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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条约/习惯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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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3-3 14:05:4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弗兰克·伯曼爵士对我的论证风格和实质提出了一些问题。特别是,他似乎对这一领域中条约和习惯规则之间的区别的实际有效性表示怀疑,并建议对解释和适用进行更清晰的区分,后者为个案变化提供了更大的空间,这可能会消除我对将投资仲裁纳入国际法来源和解释结构中的担忧。我将依次讨论这两个问题。简而言之,我认为条约/习惯的区别具有相当重要的实际意义。虽然我完全同意弗兰克·伯曼爵士关于解释和适用区别的一切观点——我敢说我在我的书中并没有忽视这一点——但这并不影响我的论点,即对早期仲裁裁决的大量依赖表明,对同一(一般)国际法规则存在一个解释和应用的过程。(弗兰克爵士还对不同争端解决结构对法律发展的影响发表了一些看法;我将在对费德里科·奥蒂诺的回复中讨论这一点)。


“公平和公正待遇”条款是否应被理解为习惯的技术术语(或不指习惯本身,但不排除在解释过程中考虑习惯的术语),还是既不要求也不允许依赖一般国际法的术语,这重要吗?从技术角度来说,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取决于习惯法规则是否明显不同于通过解释条约语言而确定的规则。关于司法规则,相对容易给出 阿曼 WhatsApp 号码列表 肯定的答案,因为(如我在第 8 章中论述的那样)基本原则是既定的:特别是,只有当整个司法系统都用尽时,不法的拒绝司法行为才是完整的,拒绝司法的重点是程序,而判决实质上的拒绝司法是例外。


至少可以说,不涉及一般国际法的解释会因为涉及特定机构的行为而确定作为主要义务的用尽救济的不同要求,或区分程序性和实质性不公平,这一点并不明显(大多数法庭确实做出了这些区分,这一事实强烈表明它们暗中依赖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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